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第738号

法规分类:个人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12-07

执行日期:1998-12-0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