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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4-01-10
执行日期:2004-01-1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
国家机关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事业单位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95〗国资事发第89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
国家机关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
国家机关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
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
事业单位
)。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中央
国家机关
各部门通过其后勤企
事业单位
,或各部门后勤
事业单位
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
投资
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
对外投资
、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
评估
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进行
评估
,核定价值量。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应请专门机构进行
评估
;对不足立项标准又无专门机构鉴定其价值的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国有资产、财务、物价和技术鉴定部门共同估价。
评估
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作为占用这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各部门及其相关后勤
事业单位
须提出申请,经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申报
手续时,须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申报
单位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财务报表;资产
评估
确
认证
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或
投资
、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及协议等;
申报
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
事业单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申报
审批
表》;
其它
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
事业单位
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 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单独建帐,对经济效益、收益
分配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
事业单位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
分配
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不得出借或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
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需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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