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818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8〕第30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05-11

执行日期:1998-05-1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裔根娣等1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要求对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予以政策扶持的建议收悉,现就财政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

  1、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考虑到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中规定,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免征所得税。政策到期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发文明确,上述政策在1996年、1997年继续执行。

  为进一步扶持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今年,经国务院批准,《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0号)规定,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2、除上述对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规定,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这一政策根据《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29号)的规定,可以延续到2000年12月31日。

  二、关于营业税在营业税方面,国家对农村信用社也给予了政策扶持。1997年,国务院在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时,对农村信用社制定了特殊政策,规定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底前减按5征收。最近,国务院又决定,农村信用社1998年、1999年分别减按6、7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000年才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上述情况表明,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已经考虑了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性和实际困难,体现了国家对这一行业扶持的精神。因此,你们提出的建议,已基本得到落实。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