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工字〔1997〕第316号

法规分类:经济建设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8-18

执行日期:1997-08-18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8-01-3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研制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给予贷款贴息。为了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给予贴息。

  第二条 为了加强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 贴 原 则

  第三条 贴息分为全贴息和半贴息两种形式。

  第四条 贴息资金主要支持市场需求量大、对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重大关键设备的国产化创新研制。

  第五条 贴息所支持的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重大装备国产化目录”,组织企业申报项目。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企业编写《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建议书》,并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企业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二)中央直属企业申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经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审查,并在通过承贷银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批复。批复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贷银行评估结论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经核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签订《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共同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年度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国家经贸委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意见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一条 对贴息贷款项目,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联合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直属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业的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应加强对贷款贴息项目的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挪用贴息资金。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企业,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能按贷款贴息合同规定完成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任务的项目,将取消贴息资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同财政厅(局),于每年12月将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