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征收河道采砂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07-22

执行日期:1994-07-22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北省地矿局:

  你省黄陂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陂矿管函〔1994〕第7号《关于征收河道采砂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中的砂石是矿产资源,属非金属矿产,任何采矿权人(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等等)在河道中从事采矿活动,都应当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省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以不与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

  请将上述答复意见告黄陂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