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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北京市代理记帐行政审批”工作下放至区县财政局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财会〔2003〕第1861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会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3-10-20
执行日期:2003-10-2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
随着北京市经济发展环境状况的逐年开放和扩大,各类企业对
代理
记帐的业务需求量也在不断增加。为规范对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据财政部财会字[94]第24号《
代理
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鉴于北京市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调查落实下放行政
审批
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和区县财政局具备行政
审批
级别的条件,经研究决定将“北京市
代理
记帐行政
审批
”工作放至区县财政局负责,请各区县财政局按照程序规定开展工作。
本通知自二0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主题词:财政
审批
通知
代理
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 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代理
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
个体工商户
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
个体工商户
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
代理
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
咨询服务
机构(以下统称
代理
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
记帐机构开展
代理
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
代理
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
代理
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
代理
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
代理
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物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
代理
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
代理
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
代理
记帐业务。
颁发
代理
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
代理
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
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
代理
记帐机构
代理
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
代理
记帐机构
代理
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
代理
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
代理
记帐机构
退回
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
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
代理
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
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
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
代理
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
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 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
代理
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
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
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汁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
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
代理
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
代理
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白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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