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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浙财会字〔2003〕第43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会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3-08-13
执行日期:2003-08-13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审批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
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审批
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审批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
审批
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 分所所在地地名 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
审批
,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
审批
;省财政厅最终审查
申报
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
审批
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
备案
。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
其它
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
其它
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期限
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
备案
。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
审批
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
申报
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
其它
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
代理
点、
代理
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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