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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财外字〔1997〕第8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会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1-16
执行日期:1997-01-1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
劳务
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
劳务
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
劳务
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
劳务
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派
劳务
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
劳务
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
劳务
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
劳务
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
劳务
合同(指企业与
劳务
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
劳务
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
劳务
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
劳务
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
劳务
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
劳务
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
劳务
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外派
劳务
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
劳务
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
劳务
人员补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
劳务
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
劳务
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
劳务
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与外方雇主签订的
劳务
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
劳务
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
劳务
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
劳务
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
劳务
人员违反
劳务
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
劳务
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外派
劳务
人员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
劳务
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
劳务
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为保证外派
劳务
人员履行
劳务
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
劳务
人员收取不超过
劳务
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
劳务
人员履行了
劳务
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
劳务
人员未能履行
劳务
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
劳务
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
劳务
人员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企业和外派
劳务
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
劳务
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
劳务
合同。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
劳务
经营许可证,乃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
劳务
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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