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文字号: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法规分类:工商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0-02-17

执行日期:2000-02-1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房屋租赁登记问题的请示》(吉工商市字[1999]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308号)第四部分第二条中“关于居住用房租赁”的理解,我局认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作为居住用房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暂可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