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

发文字号:国经贸质〔1997〕第123号

法规分类:工商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7-16

执行日期:1997-07-1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六条是对前述法条的援引,是同类性质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