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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建市〔2003〕第73号
法规分类:审计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3-04-08
执行日期:2003-04-08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
1、 全部资本由外国
投资
者
投资
的
建筑业
企业。
2、 外国
投资
者和中国
投资
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
建筑业
企业。
3、 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
,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
投资
新设立
建筑业
企业或
购买
其他
建筑业
企业
投资
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
《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申请
建筑业
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建筑业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
建筑业
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
建筑业
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
建筑业
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 新设立的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 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除具备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
建筑业
企业资质。
(1) 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
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 申请外资
建筑业
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
建筑业
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建筑业
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
建筑业
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 外国企业
投资
入股内资
建筑业
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
建筑业
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
建筑业
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 外国企业收购内资
建筑业
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
建筑业
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 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
建筑业
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建筑业
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
申报
相应级别的
建筑业
企业资质。
四、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
申报
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
1、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
申报
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申报
;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
申报
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
申报
。
4、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
申报
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 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
申报
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 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
申报
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 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
申报
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
建筑业
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规定》施行后,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的外国
投资
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
建筑业
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
建筑业
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
申报
建筑业
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 外资
建筑业
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
建筑业
企业可以与内资
建筑业
企业、中外合资经营
建筑业
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建筑业
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 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
投资
建筑业
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
建筑业
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 《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 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 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 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
审批
。在此日期之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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