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

发文字号:财会〔2001〕第14号

法规分类:审计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1-03-18

执行日期:2001-03-18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浙财会字[2001]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颁发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和《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对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