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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发文字号:审法发〔2000〕第42号
法规分类:审计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审计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0-04-27
执行日期:2000-04-2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
公安
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公安
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
公安
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
公安
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
公安
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
公安
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
公安
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
公安
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
公安
机关进行复查;
公安
机关应当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公安
机关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公安
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见附件4)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
公安
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二、加强办案协调与配合。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者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公安
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各级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揭露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类案件,并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
公安
机关处理。各级
公安
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及时查处。
四、严格依法办案。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五、各级审计机关和
公安
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审计署、
公安
部。
附件:
1.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
公安
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
2、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4.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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