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12号

法规分类:案件稽查类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1-09-03

执行日期:2001-09-10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7-08-16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