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6〕第261号

法规分类:增值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05-20

执行日期:1996-05-20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2-01-01

根据《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经营烤鸭等熟制食品征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字[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纳税人经营烧卤熟制食品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饮食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