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可否按全额提取手续费问题的函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0〕第111号

法规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0-08-31

执行日期:1990-08-3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湖南省审计局:

  你局湘审财字[1990]第12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审计署研究,由我局答复如下:

  按照财政部[73]财税字第53号文件第三条法规:“代征手续费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从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中在百分之五以内提取。

  “这里的”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是指其他工商各税金额,既包括由代征单位或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也包括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的税款。

  另外,当时的”其他工商各税“包括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和打击投机倒把补税罚款收入。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税收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一些老的税种的名称已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为此,一九八六年以后,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改名为车船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分成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改名后这三个税种并不是新税种,而只是对原来两个税种的更名和修改。

  此外,打击投机倒把补税罚款收入也已改名为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

  因此,按财政部[73]财税字第53号文的法规,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仍可以按其实际收入金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提取代征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