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地〔1989〕第123号

法规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9-11-13

执行日期:1989-11-13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根据国税函[2007]629号规定,灰色文字已被废止。)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