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第553号

法规分类:营业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09-21

执行日期:1998-09-2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3-06-1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一[1998]38号)收悉。关于确定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的营业额可否扣除外汇贷款利息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根据此项规定,确定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的营业额时,不得扣除外汇借款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