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管函字〔1997〕第222号

法规分类: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8-15

执行日期:1997-08-15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3-03-23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的因私用汇,我局曾于1996年先后印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其补充通知,承诺了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凡用途真实予以供汇的原则。鉴定目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为便利境内居民的用汇,我局对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做进一步调整,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5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1000美元;
 
  二、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10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2000美元;
 
  三、《办法》中第六条(四)中第5项规定的“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此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以上是调整后的新标准,请各分局自9月1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管理检查司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