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国函字〔1998〕第46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02-28

执行日期:1998-02-28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3-10-01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第9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由于自1991年开始实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没有规定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近年来,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各分局留存的原始凭证越来越多。现就已核销凭证的保留期限规定如下:
 
  从办妥核销之日起,已核销过的出口收汇核销纸张凭证凡满三年的,在确保电脑数据完整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销毁;未核销的纸张凭证应长期保留不得销毁。如需调阅已销毁的凭证,可以通过电脑查询,以电脑数据为准,电脑数据的保留期限为十年。电脑数据应妥善保管,以备查阅。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