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复〔2001〕第73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1-03-27

执行日期:2001-03-2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2-08-01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你分局《关于企业提前购汇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海汇发〈2001〉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支付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时,可以从其人民币帐户或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境内机构其他项下外汇收支,仍按照现有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违反本批复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批复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有与本批复内容冲突的,以本批复内容为准。
 
  请收到本批复后,各分局尽快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