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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托收项下付汇审核业务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汇综函〔2000〕第34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0-09-18
执行日期:2000-09-18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2-08-01
根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行:
你行8月17日来函收悉。对你行所询问题,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回复如下:
一、关于境内机构贸易项下对外付汇时,是否需要提交相应的许可证、进口证明等有效凭证。
境内机构贸易项下进口时,根据国家的外经贸部门、海关的管理政策和规定,对于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应当事先取得相应的进口许可证明材料后才能办理进口。因此,在外汇管理方面,为了杜绝付款人在办理了对外付汇后无法实现进口,《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论采用信用证、托收、货到付款等任何一种方式对外付汇时,付款人均应当在开立信用证、办理托收、对外汇款前,向银行出示相应的进口许可证明等有效凭证,银行应当认真审核,并为付款人办理相应的付款业务。但是,考虑到一些公司的特殊情况,我们也曾经特别批准,允许一些资信良好的公司在事后补交有关的进口许可证明(例如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银行可以外汇局的批准文件为其办理购付汇业务。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定产品项下对外付汇问题。
根据海关有关进口货物监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自用货物和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项下的进口,可以免领许可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这部分货物的进口,对外付汇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提供进口许可证、进口证明等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货物进口,包括合资合作设备进口项下的对外付汇,仍需要提供许可证、进口证明等材料。
根据《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备料保税仓库作进料加工业务,其对外付汇时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免税证明,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进料加工手册以及商业发票等有效凭证和单据,向银行申请,银行审核上述凭证和单据后为其办理购付汇业务,对于不能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购付汇。
三、关于单方签字的合同效力问题。
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外汇局也不是判定进出口合同是否有效的有权机关。因此,关于单方签字的合同效力问题,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或者向有权部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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