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开展旅游贸易出口核销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国复字〔1998〕第350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07-13

执行日期:1998-07-13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6-10-28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第29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分局:
 
  你局“关于解决我省边境旅游贸易出口核销问题的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选择一个边境口岸做试点,以2-3家正规边贸公司为主体,严格按照“黑龙江省旅游贸易出口核销试行办法”办理出口核销和统计,待有关情况摸清,设计制定出配套的管理措施后,再考虑向全省推广的问题。你局应对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汇总共上报我局,同时每月将核销笔数,金额报我局核销处。
 
  附件:
 
  黑龙江省旅游贸易出口核销试行办法
 
  为促进我省边境贸易进一步发展,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新问题,特制定《黑龙江省旅游贸易出口核销试行办法》。
 
  第一条 旅游贸易出口是指俄罗斯、东欧等国的民间商人通过团组旅游的形式到我境内边境口岸,在我方市场上用现钞购买相当数量的中国商品,委托有对外经贸权的中方外贸公司或小额贸易公司集中打包,通过空运或陆运的形式运回各自的国家销售。受理该类业务的中方公司在运送这些货物时要持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向口岸海关正式报关,通常称其为旅游贸易出口。
 
  第二条 旅游贸易出口核销按如下规定办理:
 
  1.旅游贸易出口核销由边境口岸地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2.在边境口岸由外汇管理部门指定专门公司办理此类业务,非指定公司不得办理;
 
  3.由边境口岸的经贸主管部门对旅游贸易出口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的民间旅游贸易出口证明;
 
  4.被指定办理旅游贸易出口的公司应设有专门机构办理核销业务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由边境口岸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民间旅游贸易出口证明,旅游者本次入境的银行兑换水单,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5.外汇局在审核指定公司出口核销业务时要严格区分一般性的贸易出口与旅游贸易出口的界限,对于一般贸易的出口仍按原办法执行,对于经经贸主管部门证明为民间旅游贸易出口性质的要依据前款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各级边境口岸的外汇局应严格遵守本试行办法,不得擅自扩大试行范围,非指定公司不得办理旅游贸易出口核销业务,对违反规定的指定公司外汇局将取消其办理核销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予以相应处理。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分局负责解释,各口岸分(支)局在执行中应根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条 本办法自总局批复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