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4〕第22号

法规分类:增值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04-27

执行日期:1994-05-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一)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开采的供提取铁、猛、铬金属的原矿和经过选矿工序生产的矿砂、矿粉。
 
  将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生产的人造富矿(包括烧结矿、球团矿),也属“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采选的供提取铁、猛、铬金属以外的其他金属矿的天然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冶炼或化学方法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
 
  三、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
 
  (一)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从天然矿床中采选的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煅烧、焙烧和加工的产品。
 
  未经加工的建筑用天然材料,也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
 
  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也属“煤炭”的征收范围。
 
  四、原油、人选原油、井矿盐仍按17%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