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4〕第91号

法规分类:消费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12-16

执行日期:1994-01-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