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7〕第52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5-05

执行日期:1997-01-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