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外字〔1990〕第799号

法规分类:行政政法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0-09-12

执行日期:1990-09-12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8-01-3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89]11号),为了加强对境外退役汽车的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必须符合退役条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因驻外机构撤销、工作结束的,所用汽车也可运回国内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车,运回国内虽然能继续使用,但经济上不合算的,应就地处理;运回处理在政治上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运回国内。车辆运回国内的运杂费可由接收使用单位承担。
 
  三、从境外运回的退役汽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和分配。进关时,海关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接收的境外退役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五、临时出国展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处等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也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种援外工程和劳务承包单位及其他情况在境外购置的汽车,必须运回国内处理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高级小轿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接收,其他汽车按一般贸易进口办理。
 
  七、本规定所指的退役汽车,包括各种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大轿车,不包括各种专门用途汽车。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