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85〕第92号

法规分类:税收制度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5-04-29

执行日期:1985-04-29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8-01-3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据一些地区反映,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工商统一税,是否仍减低到与原工商税税率相同的水平征收问题,经我部税务总局最近召开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税收专业会议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利改税以后,客商在我国各地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机构,仍应一律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的税率纳税。
 
  二、为了便于执行,在接到本通知前,已按原(83)财税字第88号通知规定减低税率征税的企业,可暂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