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司、国家计委技改司关于明确无线电话机为国家控制进口产品范围的函

发文字号:税则〔1991〕第507号

法规分类:进出口税收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01-01

执行日期:1991-01-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8-01-3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计技改[1991]1558号文附表5国家控制进口产品第十七项第5子项“138兆—167兆、359兆—470兆赫无线电台(含:固定、移动、掌上型)”的产品范围,包括归入现行税号85.15—(一)或85.15—(五)的对讲机、BP机、固定或移动无线电台外,还应包括符合上述频率范围(包括部分频率重叠)归入税号85.15—
 
  (三)、85.15—(四)的掌上型无线电话机。
 
  凡以前发文与本文不一致的,均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