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检检〔1997〕第159号

法规分类:市场监管总局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5-04-21

执行日期:1995-04-2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0-04-01

根据《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在严把质量关的基础上,方便外贸进出口,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做了进一步补充,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你们,原《规定》仍然有效,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完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现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进出口化妆品取样问题:
 
  1.对进出口化妆品中单一品种数量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按照《规定》进行取样检验;
 
  2.对单一品种数量不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铭牌系列(或生产厂)将产品分成四大类(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见附表1)分别进行取样和检验,每类化妆品至少抽检一个品种,并按照以下抽样原则优先抽检:
 
  (1)第一次进口的品种;
 
  (2)过去曾经出现质量问题的品种;
 
  (3)进口数量较大的品种;
 
  (4)过去虽然进口但未曾抽检过的品种。
 
  开箱数量和取样数量、留样数量按《规定》执行。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应由商检人员取样,取样过程中需完成外包装、数量、品种规格、标签等内容的检验工作,要做到货证相符;外观检验原则上在现场完成。取样过程须填写详细的取样报告单。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如发现不合格品,除按《规定》组织重验外,还须相应扩大抽检该品种所在类别的品种数。
 
  二、关于建立进口化妆品检验数量核销制度问题
 
  1.对进口化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检验并出具具体检测结果,“未检出”项目应填实际检出限,并注明所用的前处理方法;
 
  进口化妆品检验合格后,“口岸”商检局(这里指最初检验全批到货的商检局)应在《检验情况通知单》后附有“货物核销清单”(正本)(见附表2),以备核销用。
 
  2.对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原则上“口岸”局只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加贴CCIB标志及核销工作;“内地”局应在认真查验进入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的基础上,根据“口岸”局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所附的“货物核销清单”核销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并核发CCIB标志,但核销的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不得大于清单所列数量。“内地”局对“口岸”局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进口化妆品不得重复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