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所字第〔1989〕第67号

法规分类:基本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9-01-15

执行日期:1989-01-15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6-05-29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已经下发,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执行,现对有关税收方面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问题

  (一)关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1.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2.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

  1.对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原已纳税的国营、集体企业划归学校管理后,仍应按原规定照章征税。

  2.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4.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5.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暂免征收所得税;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从一九八八年起至一九九0年底止给与减半征收所得税照顾,一九八八年已征税款,不予退库。高等学校与个人联营,以及将校办工厂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均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三)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四)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问题

  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兴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可按下列情况掌握: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底,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一九八八年已征税款,不予退库。对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国务院文件下达后改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不在上述照顾之列。

  (二)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应照章缴纳所得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以上通知的适用范围分别仅限于高等学校和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各级教育、卫生管理部门创办的各类企业,不得享受本通知的优惠照顾。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