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第255号

法规分类:基本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12-07

执行日期:1994-12-0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税制改革的工作需要,我局将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外提供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式样印发你局。请根据你局需要自行印制,于1995年1月1日后使用。

  该证明填发使用现增加审批表,请编号备查。

  该证明可由县(市)一级国税局签署填发。其他使用规定,仍按1986年9月11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协字[1986]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