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户取得赞助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4〕第173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05-16

执行日期:1994-05-16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你局桂税发[1993]438号《关于对赞助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所经营的墨宝斋书画店于1987年3月28日在大连市税务局办理了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因此,对于×××1994年前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包括赞助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