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1〕第591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04-27

执行日期:1991-04-2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沪税外〔1991〕39号《关于外资银行总行对提给分行的营运资金收取利息在税收上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悉。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