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7〕第478号

法规分类:营业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8-21

执行日期:1997-08-2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6-04-3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

  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法规,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