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第486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9-07-14

执行日期:1999-07-14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6-04-3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企业已参加房改的家属宿舍可否允许计提折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法规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