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2002〕第29号

法规分类:增值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2-03-13

执行日期:2002-01-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