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0〕第579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0-07-31

执行日期:2000-07-3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