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9〕第213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9-11-16

执行日期:1999-11-16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提取准备金的办法。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的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当年应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本年末应收账款余额×提取比例-上年末坏账准备金余额。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额保险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应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统一计算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的核销和扣除,须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核批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