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8〕第45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03-04

执行日期:1998-03-04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1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