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5〕第84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5-12-09

执行日期:1995-12-09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4-05-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得税一律划归中央财政收入。对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虽未经批准但事实上从事资金融通等业务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应一律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全资附属的各类公司和单位,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与银行,保险公司完全脱钩的,一律按33税率就地缴纳所得税;没有脱钩的仍将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入银行,保险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按5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41号,银银管[1995]2号文件规定,国家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应对1995年的房地产业务进行清查,划清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业务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经营性住房信贷业务利润,应并入各行利润总额,由各银行总行按规定集中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