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第220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10-10

执行日期:1994-10-10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外贸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原未实行利改税的所有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均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类外贸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三、考虑到外贸企业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外贸企业的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