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第875号

法规分类:进出口税收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2-09-18

执行日期:2002-09-18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6-04-3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及部分地区国家税务局来电来函,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45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存在理解、执行不一致的问题,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经商财政部,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45号文件所列八个税号的电解铜,出口企业无论是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还是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45号文件中未列名税号的其他铜及铜产品,出口企业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仍按原退税率办理退税。多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