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第700号

法规分类:营业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2-08-01

执行日期:2002-08-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3-06-1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2000]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