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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1988〕第4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务院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8-06-24
执行日期:1988-06-24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
私营企业
健康发展,保障
私营企业
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私营企业
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
私营企业
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
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
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
可以成立
私营企业
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
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
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
投资
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
投资
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
投资
、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
投资
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
投资
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
投资
者转让出资应取得其他
投资
者的同意,
投资
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
投资
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
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
申报
,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
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
私营企业
: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
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
建筑业
、
交通
运输
业、商业、
饮食
业、
服务业
、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
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
私营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
投资
者的出资数额;
(四)
投资
者的姓名、住所及
投资
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
投资
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
分配
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
私营企业
,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
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
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
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
私营企业
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
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
投资
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
分配
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
来料加工
、来样
加工
、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
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
私营企业
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
私营企业
的摊派,
私营企业
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
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
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
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
备案
。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
期限
;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
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
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
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
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
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私营企业
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
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
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
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
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私营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
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
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
投资
、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
投资
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
分配
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
私营企业
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
私营企业
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
私营企业
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
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
私营企业
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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