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社厅函〔1998〕第64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08-12

执行日期:1998-08-12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内劳监字〔1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八条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三个特殊行业外,其他用人单位(如汽车修理部等)招用未满16周岁的学徒工,无论这些学徒工是否获得经济收入,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