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6〕第209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09-26

执行日期:1996-09-2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苏劳关系[1996]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