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6〕第173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08-27

执行日期:1996-08-2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粤劳就函[1996]3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可免办就业证。其中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都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