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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行秘发〔1996〕第23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04-04
执行日期:1996-04-04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
外商投资企业
的管理,改善
外商投资企业
的外部经营环境,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
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
外商投资企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晋中地区
投资
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
第三条 晋中行署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行署外经贸委,下同),是
外商投资企业
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行署外经贸委在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
方面的职责如下:
1、制定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
的规划;
2、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4、依照权限审查、报批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
;
5、依照权限审查、报批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简称两类企业),并对其进行考核和监督;
6、依照权限审查、报批
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
7、搞好
外商投资企业
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8、加强
外商投资企业
的
进出口
管理工作;
9、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
合同、章程履行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工作;
10、接受
外商投资企业
的投诉,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
调解纠纷;
11、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
发展中的
其它
有关问题。
第五条 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税务、统计、外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
外商投资企业
的工作,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依法对
外商投资企业
进行监督管理。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不断改进管理方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
外商投资企业
营造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依法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
的合法权益,尊重
外商投资企业
的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
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享有生产经营和用人的自主决策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好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加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中方确需更换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要征求行署外经贸委的意见,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
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照章缴费、纳税。坚决制止对
外商投资企业
的乱摊派、乱收费、乱检查。除国家和省、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查,收取必要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
外商投资企业
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
有权拒绝,并可向各级政府投诉或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编报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编报财务报告,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
招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实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各项保险、
医疗
保健等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
应依法建立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积极开展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党基层组织,抓紧抓好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有关
审批
程序、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宣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主动出具注销申请的,由行署外经贸委、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报原
审批
部门批准后,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的企业要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交回行署工商局,同时将其《批准证书》交回行署外经贸委,必要时予以公告。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加强对
外商投资企业
的扶持、服务。对经济效益好的
外商投资企业
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
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
外商投资企业
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在国内紧缺的情况下,应优先对
外商投资企业
给予照顾;各级水、电部门要优先安排好
外商投资企业
的用水、用电,邮电部门要确保
外商投资企业
的通信畅通地无阻,有关部门要多为
外商投资企业
提供方便,排尤解难,促进
外商投资企业
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港、澳、台商
投资
的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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