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价费字〔1990〕第228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0-04-09

执行日期:1990-04-09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近一个时期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些证照,收费标准普遍偏高,引起一些不良反映。为加强证照收费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照费的审批权限(一)国务院各部门发放证照,应将印制证照的有关成本资料如实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核定收费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放的证照,其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二、证照收费的原则(一)证照收费应严格按工本费核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涉外证照可参考国际上同类证照的收费标准制定。

  (二)证照收费原则上以收抵支,如有节余,全部上交财政;对财政部门已核拨经费的,则不能再收费。

  (三)工本费核算办法: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
    单位证照收费标准=----------------
                  印制总数量
  

  印制费:凭印制收据核算;

  运杂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

  损耗率:不超过10%。

  证照印制应以节约实用为原则,证照收费应专款专用。

  三、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证照收费的管理,对不按规定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

  自文到之日起,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8号文件应即废止。